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阳、李亚静诉被告杨明昌、贾井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阳,李亚静,杨明昌,贾井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063号原告李俊阳,男。原告李亚静,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昌,男。被告贾井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阳、李亚静诉被告杨明昌、贾井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建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阳、李亚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杨明昌、被告贾井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阳、李亚静诉称:2016年11月7日7时许,李俊阳驾驶辽N44E**号小型客车,沿叶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426m处超越同方向贾井旺驾驶的蒙DM47**号低速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孙立申驾驶的鲁HQM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俊阳、李亚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立申、李俊阳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静无责任,贾井旺承担次要责任。孙立申驾驶的鲁HQM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杨明昌,该车挂靠在梁山县龙昌同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贾井旺的蒙DM47**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5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疤痕修复费、鉴定费依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明昌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是鲁HQM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孙立申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鲁HQM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贾井旺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蒙NM47**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蒙NM47**号低速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此案还有另一伤者刘艺萱,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非直接性损失。且蒙NM47**号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7时许,李俊阳驾驶辽N44E**号小型客车,沿叶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426m处超同方向贾井旺驾驶的蒙DM47**号低速普通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孙立申驾驶的鲁HQM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俊阳、李亚静、刘艺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立申弃车逃逸。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立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逃逸、在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李俊阳在与对面有来车可能超车、在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贾井旺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孙立申、李俊阳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井旺承担次要责任,李亚静、刘艺萱无责任。孙立申驾驶的鲁HQM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杨明昌,该车挂靠在梁山县龙昌同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贾井旺的蒙DM47**号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李俊阳在建平县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面部裂伤、额骨左侧粉碎性骨折伴左侧额窦积液、鼻骨右翼骨折、鼻窦炎、胸部外伤、左下肢皮裂伤,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3112.04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俊阳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3880.00元。李亚静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045.03元。李亚静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045.03元。李俊阳女儿李紫辰,2015年3月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李俊阳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俊阳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病例1份、医疗费收据8枚,欲证明李俊阳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面部裂伤、额骨左侧粉碎性骨折伴左侧额窦积液、鼻骨右翼骨折、鼻窦炎、胸部外伤、左下肢皮裂伤,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3112.04元,对此证据,被告杨明昌、贾井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有异议,提出有一枚15.00元一次性用品收据,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李俊阳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户口本复印件3页,欲证明李俊阳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系城镇户籍,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李紫辰是李俊阳女儿,2015年3月2日出生,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证据,被告杨明昌、贾井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已实际发生额赔付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李俊阳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1份,欲证明李俊阳住院期间由妻子王静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此证据,被告杨明昌、贾井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100.00元白条劳务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李俊阳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5枚,欲证明李俊阳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5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杨明昌、贾井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有异议,提出连号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李俊阳入出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0元。6、原告李俊阳向本院提交鲁HQM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保险卡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蒙DM47**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鲁HQM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蒙DM4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李亚静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李亚静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病例1份、医疗费收据4枚,欲证明李亚静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077.03元,对此证据,被告杨明昌、贾井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复印费32.00元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李亚静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欲证明李亚静住院期间由张彩芹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李亚静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2枚,欲证明李亚静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2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原告李亚静向本院提出刘艺萱是李亚静的女儿,没有住院也没有医疗费,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俊阳驾车与孙立申、贾井旺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李俊阳、李亚静的损失,被告贾井旺、杨明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HQM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蒙DM4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阳医疗费7304.97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天)、误工费5116.77元(按120天×31126.00元/年×50%计算)、护理费1525.77元(按37127.00元/年×30天×50%计算)、营养费1500.00元(按60天×50.00元/天×50%计算)、鉴定费1940.00元(388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80元(李俊阳按31126.00元/年×20年×10%×50%计算,被扶养人李紫辰生活费按16年×21557.00元/年×10%×50%÷2人计算),合计60186.31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阳医疗费9807.07元、误工费5116.77元(按120天×31126.00元/年×50%计算)、护理费1525.77元(按37127.00元/年×30天×50%计算)、营养费1500.00元(按60天×50.00元/天×50%计算)、鉴定费1940.00元(388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80元(李俊阳按31126.00元/年×20年×10%×50%计算,被扶养人李紫辰生活费按16年×21557.00元/年×10%×50%÷2计算),合计62238.41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静医疗费2045.03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50.00元/天)、误工费170.56元(按4天×31126.00元/年×50%计算)、护理费203.43元(按37127.00元/年×4天×50%计算)、交通费100.00元,合计2719.02元。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静误工费170.56元(按4天×31126.00元/年×50%计算)、护理费203.43元(按37127.00元/年×4天×50%计算)、交通费100.00元,合计473.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