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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胡伟、张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胡伟,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229号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熊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系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彬,系该行信贷管理高级经理。被告:胡伟,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伟珍,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瑞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个体户,住吉安市安福县,被告:张运洪,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个体户,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郭红,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个体户,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焕彬、被告胡伟、张瑞明、张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珍、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5234.76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16日应还利息17798.84元,应还罚息767.9元,应还复利496.95元,合计714298.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张运洪、郭红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村××组的住宅(土地证号:安土国用(籍)字第021**号,房权证号:安府房字第××号,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手偿;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伟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张伟珍、张瑞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运洪、郭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运洪、郭红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村××组的住宅提供担保。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运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运洪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伟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伟提供34万元的贷款,合同利率以双方协商一致在借据上的记载为准,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34万元,借据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17日,年利率13.43970588%。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伟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伟提供56万元的循环贷款,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56万元,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胡伟在2016年10月20日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的利息,发生逾期。为此,原告向被告胡伟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仍未偿还。胡伟辩称,我会及时还钱的。张瑞明辩称,这个钱肯定会还,但是我一下付不了这么多,只有分批分期偿还借款。张运洪辩称,尽量催促被告胡伟、张瑞明还银行的钱,因为我是担保人。当时是以砖厂担保的,现在还在运营,还是有希望还款的。张伟珍、郭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伟珍、郭红未予质证。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全部收贷通知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均系真实发生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全部收贷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签名确认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伟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胡伟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和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运洪、郭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运洪、郭红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村××组的住宅(土地证号:安土国用(籍)字第021**号,房权证号:安府房字第××号,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伟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伟提供34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3.43970588%,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逾期利率(罚息)、复利均为借款利率的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17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付息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应按逾期利率支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发生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34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运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运洪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伟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伟提供56万元的循环贷款,年利率为9%。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逾期利率(罚息)、复利均为借款利率的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17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付息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应按逾期利率支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发生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56万元。被告胡伟在2016年10月20日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的利息,发生逾期。为此,2016年11月21日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被告胡伟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胡伟尚欠借款本金695234.76元、利息17798.84元,罚息1266.85元(含复利),合计714298.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尚欠借款部分本金未到期,但被告胡伟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且合同约定,当发生被告胡伟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等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也书面通知了被告胡伟未到期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因此该款被告胡伟应予返还。但是借款合同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偿还到期债务、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对被告胡伟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运洪、郭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运洪、郭红以其名下位于安福县××都××村××组的住宅(土地证号:安土国用(籍)字第021**号,房权证号:安府房字第××号,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运洪、郭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珍、郭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5234.76元以及算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7798.84元、罚息1266.85元(含复利),共计714293.45元(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运洪、郭红名下坐落于安福县平都镇凤阳村三组的住宅(土地证号:安土国用(籍)字第021**号,房权证号:安府房字第××号,他权证号: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被告胡伟、张伟珍、张瑞明、张运洪、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文代理审判员  吴相如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司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