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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殷某与时某1、时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时某1,时某2,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470号原告:殷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1,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时某2,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时某1的父亲)。被告:蒋某,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时某1的母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与被告时某1、时某2、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被告时某2、蒋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481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殷某与被告时某1于2015年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初六订立婚约,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48150元。于农历2015年12月29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被告时某1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48150元。三被告辩称,时某2、蒋某作为本案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并非彩礼款的收取人,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约财产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时某2、蒋某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款是男方按风俗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赠与的财物,被告时某2、蒋某不是婚姻的缔结方,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所诉争的彩礼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时某2、蒋某的起诉。原告诉称部分不真实,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款,是原告主动给被告的,且彩礼款只有149000元,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居住在原告家中,生活开支均由时某1支付,是用彩礼款支出的,时某1陪嫁物品也是从彩礼款中支出,2016年4月11日因原告提出要在北京开洗车店,被告时某2、蒋某借给原告40000元,有凭条证明。彩礼款扣除已经支出的费用,所剩无几。原、被告解除婚约都是原告的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殷某与被告时某1经人介绍于2015年正月相识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时某1接收原告殷某见面礼1.1万元、大礼款13.8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吵闹,2016年7月底,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时某1离家,后回娘家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同居前被告时某1用所收彩礼购买的陪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雨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八门柜一个、八把凳子、衣柜、茶几、电视柜、梳妆台、影视墙、电脑桌、电脑椅、圆桌各一张、四件套2套、被子4床、毛毯2条,上述物品均在原告殷某家中。同居期间时某1先后给付殷某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某与被告时某1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时某1接收原告殷某彩礼款1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当地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习惯。同居前,时某1接受原告殷某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殷某彩礼款60000元,因原告殷某在与被告时某1同居期间给付被告殷某40000元,该笔款应从返还彩礼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时某2、母亲蒋某承担责任,因时某2、蒋某仅是收受彩礼时在现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彩礼的支出消费,故主张其返还彩礼,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3被告时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彩礼款20000元(已扣除时某1在同居期间给付殷某40000元);第3被告时某1同居前用彩礼款购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八门柜一个、八把凳子、衣柜、茶几、电视柜、梳妆台、影视墙、电脑桌、电脑椅、圆桌各一张、四件套2套、被子4床、毛毯2条,归原告殷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2511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3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第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第3婚前给付并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