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宜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宜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71号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27932700(1-1)。法定代表人:张克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宜梅,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与被告赵宜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兆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文晓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宜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被告向原告补交房款19385元、办证费375元,合计19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书香雅苑”小区的26幢B503室商品房一套,单价为3347.99元/㎡,建筑面积为83.3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8.86㎡,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4.45㎡),房屋总价为278921元,房产证由原告统一办理,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若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异,根据合同规定最终以房地产管理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以本合同签订的每平方米价格计算)。后原告依法办理房产证,由肥西县房产部门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实际测绘,被告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9.10㎡,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多了5.79㎡,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房款19385元,及办证费用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拒不补交前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赵宜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书香雅苑”小区26幢B单元503室商品房一套,该套商品房单价为3347.99元/㎡,建筑面积为83.3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8.86㎡,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45㎡),房屋总价款为278921元,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问题明确表述为“房屋的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权机关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以本合同签订的每平方米价格计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买受人在房屋封顶后的10日内须预付。”后,经肥西县房地产测绘队实际测绘,被告所购“书香雅苑”26幢B单元503室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为89.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78㎡,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5.32㎡),超出合同约定面积5.79㎡,原告多次催要该部分房款未果,以致成讼。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阳台为半封闭。案涉房屋预测面积构成为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61㎡,套内阳台面积7.86㎡,公摊面积14.45㎡,总计建筑面积83.31㎡,房屋建成后复测面积构成为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63.22㎡,套内阳台面积10.56㎡,公摊面积15.32㎡,总计建筑面积89.1㎡。实际复测房屋平面图中房屋阳台尺寸与双方合同附件中房屋平面图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书香雅苑”26幢B单元503室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83.31㎡,复测实际面积为89.1㎡,相差5.79㎡,包含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增加2.22㎡,阳台面积增加2.7㎡,公摊面积增加0.87㎡。对于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差异部分,根据计量规范,该差异应系实体建筑面积的增加导致,且该实际增加的面积所属的房屋权利归被告享有,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补交该部分所对应的房款。关于阳台面积差异部分,从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及复测房屋平面图看,阳台实体面积虽并未增加,但因阳台的封闭与半封闭的计量方式的差异导致阳台测绘面积出现变化,原告作为房屋建设者,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改变阳台建筑方式导致测绘面积增加2.7㎡,对该部分面积增加以及对应的公摊面积增加0.4774㎡[2.7㎡÷(2.22㎡+2.7㎡)×0.87㎡],合计3.1774㎡,该部分面积增加所对应的房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扣除该部分增加面积后,被告应补交房款8746.96元[3347.99元/㎡×(5.79㎡-3.1774㎡)]。至于办证费用,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买受人在房屋封顶后的10日须预付”,原告认可被告已预交部分的办证费用,但鉴于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实际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出被告所预交之费用,而该费用系办理房产证时由相关政府部门据实收取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补交375元办证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8746.96元、办证费用375元,合计9121.96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何维林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