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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侯照红、李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照红,李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照红,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卫生院医生,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英,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管局干部,住潍坊市坊子开发区。上诉人侯照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照红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志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侯照红已向李志英还款的数额,虽然侯照红无法提供全部的直接还款证据,但侯照红对还款金额及时间已做了较详细的说明及陈述,且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李志英建行交易明细存在吻合部分,恰恰说明存在侯照红向李志英还款的事实。借贷发生后,侯照红向李志英还款主要是通过ATM机存入李志英银行账户或直接以现金方式还款,虽然侯照红因疏忽且时间距离现在比较久远,存款凭条没有全部留在好,但是其能够相对准确的陈述出还款金额及时间,并且通过核对李志英建行卡载明的交易记录与侯照红还款的陈述,两者之间存在部分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即便李志英否认收到侯照红陈述的ATM存款,但其没有对吻合部分的存款情况予以详细说明,仅仅是单纯的不予认可,这足已说明存在侯照红向李志英还款的行为。二、李志英在起诉送状及庭审笔录中,对侯照红向其给付款项的事实均做了明确的陈述,依据其陈述,也可以得出侯照红已经还款的数额,同时,李志英的陈述依法构成自认,在侯照红无法提供全部直接的还款证据、且侯照红的陈述意见又不能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一审也应当依据李志英自认的事实进行判决。无论是在李志英签名确认的起诉状中,还在在庭审笔录中,李志英均认可侯照红向其给付过款项(只是李志英单方认为系支付的利息),按照李志英起诉状中“2013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后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分5厘,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份”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中“被告借钱之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借款的时候约定利息不定,按月给付,借款的时候约定的是利息二分,2014年10月份之后没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份之前都是按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7日收到本金后利息又调整为1分5厘,支付到2014年10月份”的陈述,李志英认可已收到5万元本金和158000元利息,但双方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侯照红支付的全部款项应当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根据李志英的该自认陈述,侯照红已向其偿还了208000元款项。李志英辩称,对侯照红提出的与答辩人建行卡交易明显存在部分吻合,答辩人不予认可;侯照红根据答辩人的诉状列举了按月支付报酬,其又不承认这种约定,也就不存在按月打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侯照红应该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李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照红支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利息60600元(期间已支付20000元),本息共计240600元,诉讼费用由侯照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候照红借李志英250000元,李志英于2012年3月15日将120000元现金存入候照红中国银行22×××20账户,于2012年3月21日将60000元现金存入候照红中国银行22×××20账户,于2012年3月23日给付候照红现金70000元。候照红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李志英本金50000元。李志英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候照红借李志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即¥250000.00元。此款李志英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将120000元现金存入候照红中国银行账户22×××20壹拾贰万元,于2012年3月21日现金存入候照红中国银行账户22×××20陆万元整,于2012年3月23日给付候照红现金柒万元整。共计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候照红用于投资。李志英抽款需提前十天告知,以便借方筹措归还,报酬双方约定,按月给付。立此为据。借款人:候照红借款日期:2012年3月23日”在借据下方手写内容如下:“2013年11月27日归还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候照红11.27签字:李志英2013年11月27日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李志英”。双方对借款及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李志英主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1分5,就是借据上记载的“报酬”,侯照红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未偿还;按照月息1分5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6日,侯照红应还利息61200元,但李志英按照60600元主张权利,扣除侯照红在此期间支付的20000元,剩余利息40600元。另,李志英主张其于2015年2月2日收到侯照红通过ATM银行卡还款5000元,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将该款项扣除。侯照红主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已还款225500元,李志英不予认可。侯照红申请法院调取李志英自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建设银行6227002201604739958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法院依法调取了李志英建设银行的上述账户交易明细,侯照红主张根据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其通过ATM机共向李志英偿还24笔,载“ATM存款”共计132300元,但侯照红仅提供4笔存款的存款单,金额为25000元,对其他20笔还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侯照红主张其没有注意应保存相关证据,且因与李志英关系较好,也没有要求李志英打收到条,所以,以上20笔还款并没有证据提供。李志英对侯照红提供的4份ATM存款单记载的25000元无异议,认可侯照红在此期间除还款50000元的现金外,共还款25000元,但对侯照红主张的其他20笔还款数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以及侯照红向李志英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侯照红向李志英还款的数额。法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据中“报酬”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依法认定侯照红不支付利息。关于侯照红还款的数额,其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50000元后,剩余本金200000元未支付,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侯照红提供ATM存款单4份,金额为25000元,李志英无异议,对该还款25000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侯照红主张除此之外,通过ATM机另还款20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志英亦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李志英的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ATM存款”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存入人系候照红且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对侯照红关于通过ATM机还款的其他金额,依法暂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侯照红应偿还李志英借款175000元(250000元-50000元-25000元=1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照红偿还原告李志英借款1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李志英负担669元,由被告侯照红负担1786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志英无新证据提供。侯照红提供其本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李志英账户还款3000元,李志英不予认可。该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对方账号是李志英的账号,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侯照红已还款数额的问题。首先,除一审认定的75000元外,侯照红主张其另通过ATM机向李志英还款20笔,虽申请法院调取了李志英的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但不能证明“ATM存款”的存入人系其本人及款项的性质,因举证不能,一审对其主张的该宗还款暂不予认定,并告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其次,侯照红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其本人的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籍以证明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李志英账户还款3000元,但因李志英不予认可,该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对方账号是李志英的账号,故侯照红主张的该3000元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上,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无证据存在错误,侯照红对一审关于还款数额的上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志英自认的已还利息问题。对于案涉民间借贷有无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侯照红不支付利息,也是基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纠纷,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理,结合侯照红借款的用途是投资以及双方约定了按月给付报酬等因素,将李志英自认已收取的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视为双方约定的报酬,更能体现对双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均衡保护。侯照红要求将该部分还款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志英对一审判决的异议,因其在一审中并无此诉求,且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侯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侯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