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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某某诉被告杨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某某,杨某,韩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2727号原告建昌县某某。法定代表人崔某鹏,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杨某。被告韩某。原告建昌县某某诉被告杨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某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建昌县某某营业部)与被告杨某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年利率为12.36%,抵押物为被告韩某独有(位于建昌县红旗街客运站北侧第1户,证号:建房权证建昌字第某B号,面积:166.46平方米)的商业楼,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展期到期日2015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某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0日又对其催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36%给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加收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未答辩。被告韩某口头答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杨某借的,我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房子也不是我的。产权证是我的名字,但实际产权人我不知道是谁,现在产权证是不是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借款的时候产权证是我的名,当时我在开拓实业公司上班,老板是郭某,郭某让我去银行签字贷款,其实房子也不是我的,我不认识杨某,就签字的时候我见过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涉及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经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韩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情况,本院作出的(2015)建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已涉及原告多笔类似借款,原告应明知该笔借款应先行寻求公安部门的侦查机关对该笔借款进行处理,故本案只能驳回起诉,侦查机关处理完毕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昌县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免收,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