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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晓军与萨日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军,萨日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5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晓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萨日娜,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何晓军因与被上诉人萨日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杰和被上诉人萨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晓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萨日娜出卖的车辆是套牌车,也没给何晓军提供手续,导致何晓军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萨日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车辆行驶证等都已经交给何晓军,车辆正常上路都没有问题。萨日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晓军给付萨日娜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27,0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计付;要求判令何晓军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整;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晓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8月1日,原告萨日娜与被告何晓军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中原告萨日娜与被告何晓军双方约定:原告萨日娜将梅赛德斯奔驰WDBWK42F05(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出售给被告何晓军所有。价款为现金16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何晓军首付原告萨日娜100,000.00元,剩余车款60,000.00元于2016年10月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何晓军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如期支付购车款,被告何晓军须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0,000.00元,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的所有权。另查明,被告何晓军已经给付了原告萨日娜33,000.00元的车款,剩余127,000.00元的车款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日,原告萨日娜与被告何晓军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书》,并且被告何晓军已经给付了33,000.00元的车款,因此,被告何晓军应给付剩余车款127,000.00元的义务。原告萨日娜与被告何晓军在该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而且原告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萨日娜车款人民币127,000.00元。二、驳回原告萨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减半收取1,420.00元,由被告何晓军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萨日娜提交了梅赛德斯奔驰WDBWK42F05(车牌号为×××)小型轿车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查询明细1份,处理违章的条子6张,罚款单4张。证明车辆手续健全,可以办理过户。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杰质证意见是:对处理违章的条子和罚款单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对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该车辆能否过户没有关联性。对机动车查询明细,是复印件,车辆所有人是金镐珉,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说明萨日娜并不是本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单能证明车辆上过保险,保险单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4日,我们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说明买卖协议签订时,本案的手续由本案被上诉人持有,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何晓军上诉理由是:萨日娜出卖的车辆是套牌车,也没给何晓军提供手续,导致何晓军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但对此事实何晓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从萨日娜提交的机动车综合查询记录上反映,该车辆套牌车项为”未查询到记录”,盗抢车项为”该车正常”。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何晓军)付清所有购车款后,甲方(萨日娜)为乙方办理车辆过户及相关手续,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意即何晓军的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萨日娜的履行合同义务在后。现何晓军不能证明该交易车辆为套牌车,故其拒付剩余购车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交易车辆的办理车辆过户及相关手续权利何晓军可在付清所有购车款后,依据车辆买卖合同书向萨日娜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何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星审判员 杨 树 平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