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舒帮明与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帮明,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13号原告:舒帮明,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41100047。被告:张林,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778499。原告舒帮明与被告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被告张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7)川0403民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林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6月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4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被告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林归还借款54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利息为236,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张林多次向舒帮明借款。2014年4月27日双方核算,张林已向舒帮明借款共计5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当日,张林向舒帮明出具了借款540,000元的借条。2015年张林支付了利息100,000元。2016年4月22日双方结算利息为149,600元,张林又给舒帮明出具了借现金149,600元的借条。之后,经舒帮明多次催收,张林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林辩称,2014年4月27日借条记载的540,000元是双方合作的款项转化为借款,认可按借款处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2016年4月22日借条是张林书写,但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利息,因涉及金额大,应书面约定,不可能口头约定。利息约定必须明确,不能采用类推原则。本案不应该支持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4年4月27日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舒帮明提供的2016年4月22日借条,因其系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张林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舒帮明曾几次向张林交付款项。2013年12月21日,舒帮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张林的账户××转款250,000元。2014年4月27日,张林作为借款人,向舒帮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舒帮明现金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正)。借款人:张林。身份证:××。”2016年4月22日,张林作为借款人,向舒帮明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舒帮明现金149,6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正)。”之后,经舒帮明多次催收,舒帮明的该借款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舒帮明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记载,结合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4月27日双方对之前的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张林认可累计欠舒帮明借款540,000元,张林应当按约偿还舒帮明该借款540,000元。对于舒帮明提供的2016年4月22日借条,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舒帮明在民事起诉状和审理中均陈述该借条记载的149,600元为双方结算的利息。张林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借条的含义以及出具借条的相应法律后果,张林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拖欠借款的期限、出具该借条时无款项交付等情况,舒帮明主张该借条记载的金额为借款利息更符合实际,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2日这段期间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认可该借条是双方在2016年4月22日对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的结果,张林应按约支付舒帮明该段期间的利息149,600元。舒帮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因2014年4月27日借条未明确记载利率标准,2016年4月22日这份借条对于之后是否支付利息也未明确记载,张林对利息又不予认可,舒帮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540,000元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对于舒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帮明借款5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帮明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149,600元;三、驳回原告舒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计5780元,由原告舒帮明负担280元,被告张林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