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五成与孙亚娟、赵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成,孙亚娟,赵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056号原告:李五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娟,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赵旭辉,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五成与被告孙亚娟、赵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娟、赵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孙亚娟、赵旭辉偿还原告借款16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需要赎回抵押在他人手里的奔驰轿车,资金困难,让原告借钱,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15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2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两次共计借款16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孙亚娟、赵旭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五成与被告孙亚娟、赵旭辉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孙亚娟、赵旭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旭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五成借款8000元,借款时,被告赵旭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5日被告孙亚娟向原告李五成借款153500元,借款时,被告孙亚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1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旭辉向原告李五成借款8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孙亚娟向原告李五成借款153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娟、赵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五成借款16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卿审 判 员 杜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佳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