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至7日,被告人夏某至本市虎丘区名硕电脑六号厂1楼仓库过道、北码头收料区,窃得价值人民992元的路由器构件1600个和价值人民币99994元的数字式单片集成电路记忆体芯片4480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夏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夏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对数字式单片集成电路记忆体芯片的价格评估价值过高。辩护人高博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盗窃的数字式单片集成电路记忆体芯片4480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讯问中提供被告人辨认的空箱子照片距离案发已有1个月,并非对现场辨认,违反了辨认不得暗示、和应对多张照片同时辨认等规定,且在讯问前,讯问人提前拿出该照片让被告人夏某辨认,由被告人夏某确认后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该证据应予排除。即使上述证据及疑点不足以达到非法证据排除效果,但被告人夏某未对产品编号确认,仅凭对纸箱辨认,仍然无法确定被盗的具体物品。被害单位提供被盗物品的电脑截屏单据是2017年1月5日的,而报案是1月6日,被盗物品与电脑截屏单据物品无法对应,证人魏剑对目击盗窃嫌疑人的穿着与被告人夏某供认其当时穿着有不一致地方,以及对运赃交通工具双方的表述不一,证明在同一时间、地点可能有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起诉的该起盗窃行为,有可能另有其他人所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应就低认定第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92元及第2次盗窃以其销赃价值11000元。并综合其有自首、无前科劣迹、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深夜,被告人夏某至苏州市位于虎丘区的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六号厂1楼仓库过道、北码头收料区,窃得价值人民992元的料号:1246-0083000路由器构件8盘合计1600个和价值人民币99994元的数字式单片集成电路记忆体芯片4480个。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路由器构件8盘和人民币10900元,路由器构件8盘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人夏某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由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明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6日下午,其因身上没多少钱,还要还房贷,就想到之前上班的名硕电脑公司里面偷原材料。当天晚上20时30分许,其以供货商的名义到了名硕电脑3号门那边用自己的身份证换了1张通行证。接着其走到名硕六厂那边,趁六厂北码头安勤不注意,直接从六厂北码头走入六厂1楼仓库里面,然后就径直走到南码头,看看码头是否有卷帘门未关可以将盗窃东西从这里拿出去。发现那边卷帘门是开着的,东西可以从这边拿出去,然后再次回到仓库里面,抱了1箱原材料出来,走到南码头那边西边数第3个卷帘门那边,把这箱原材料扔到卷帘门外面去了,然后按照原路返回,从北码头出去,出去后从六厂外面绕了1圈走到南码头那边,把那箱货物搬到5厂后面草地藏好(一箱电脑元件原材料,都是些小的元器件,都是卷起来的,一共8卷,投案时把东西带来交给警察了)。22时许,还是趁北码头安勤不注意,进入六厂1楼北码头收料区,挑了其中1箱原材料,径直穿过仓库,走到南码头那边的洗手间,在洗手间其把这箱货的包装拆掉了,发现里面都是黑色元器件,托盘摆放,一共4个,每个上面有1120个元器件(当时其将包装盒扔在了洗手间对面的站板上,对照片辨认,指认扔掉货物空箱子,还放在那个站板上)。其把这4个托盘从西边数第3个卷帘门扔出去,之后还是按照原路返回,从北码头出去,绕到南码头,把那些货物搬到五厂后面草地和之前偷的元器件一起藏好。1月7日晚上5点多,其还是以供货商名义用身份证换了通行证,走到五厂后面的草地,将盗窃的原材料搬出,搬到五厂和合利街之间的围墙那边,将货物扔了出去。然后其再离开厂区,在围墙外面把货物拿着。晚上联系1个买家,他安排2个人和其在金玲公寓碰面,其把4个托盘货物给了对方,对方给了其11000元。辨认出作案地点名硕电脑六厂1楼仓库过道和北码头26号收料区为盗窃地点。2、证人谢某某(名硕电脑六厂生产部物料科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8日,其到名硕电脑六厂上班,听说一楼仓库里面的存储记忆体芯片被盗,经清点发现仓库内中央通道那边一箱路由器构件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是盗窃存储记忆体芯片的那个人盗窃的,通过监控看到嫌疑人于1月6日22时许盗窃,穿黑色戴帽羽绒服,穿黑白相间运动鞋,损失8卷路由器构件,每卷200个,合计1600个。3、证人魏某(名硕电脑六厂员工)2017年1月7日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凌晨,公司仓库物料收料干部唐某某打电话说,供应商送过来的芯片料件有1箱在名硕六号厂的北码头被偷,在南码头找到了包装芯片料件的纸箱,里面4480个芯片不见了,就报警了。芯片料供应商于1月6日22时40分左右送到六号厂北码头,卸在收料区,共有20箱,每层4箱共5层堆放,箱子上有编号,7号箱子被盗。料件具体名称为数字式单片集成电路记忆体芯片,料号0500-02vt0qs,纸箱里有4个小的纸盒子,每个小盒子里有1120个芯片料件,一共被偷4480个。监控显示1月6日23时18分许,送货厂商人员将这料件从北码头搬走,约23时24分左右搬到南码头,监控没拍到拆箱过程,拍到将拆完的料件搬到南码头的货车上了。那人25岁左右,身高约1.70,偏瘦,穿黑色带有帽子羽绒服,是永腾供货商员工,于1月6日23时30分出去的。其2017年2月8日的补充证言称,之前看监控比较匆忙,是看到永腾供货商员工进入仓库了,但后来出来了一名嫌疑人穿着与刚才进去的员工十分相似,误以为是永腾供应商的员工,后仔细看了下,发现嫌疑人的鞋子与永腾员工的鞋子颜色不一样,且嫌疑人下巴挂着个口罩。2017年3月30日其对被盗芯片料号0500-02vt0qs编码进行介绍,该料号为公司内部统称,被盗芯片是1月6日晚送入公司的,所提供的产品价格图表显示录入日期为1月5日是因为以前也有同类批次芯片送入公司,故先录入的该产品的价格,价格为3.5美元1个,被盗批次的价格和1月5日录入的价格一样的。4、证人李某某(名硕电脑七厂制造部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6日晚上10时左右,在名硕电脑六厂北码头碰到以前的领导夏某,夏某穿着一件黑色带帽羽绒服,脖子上还佩戴一个白色口罩,拉到下巴那边。其辨认出被告人夏某。5、证人袁某(名硕电脑七厂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夏某自2012年从名硕六厂调到名硕七厂当仓库管理员,2016年10月24日离职。6、现场勘验笔录及所摄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7日9时零2分对名硕电脑六厂勘验;该厂31号门朝东,为卷帘门呈打开状,进门为1条走廊,厂房北侧为货物堆放区域,均为纸箱包装货物,靠南墙放有一排绿色货架,厂房12号门朝南,呈关闭状,12号门北侧货板上放有纸箱和包装纸,纸箱呈打开状,包装纸呈撕开状,现场其它部位未发现异常,并摄现场照片11张,其中反映货物纸箱呈打开状照片1张及纸箱上的标签情景(料号0500-02VT0QS)。现场监控录像说明书证明,监控录像共分4段,其中反映了北码头收料区监控拍摄的视频,显示2017年1月6日23时7分05秒一穿黑色戴帽外套的青年男子从监控外走到北码头收料区,时间显示23时18分31秒搬了一箱货物离开现场及其他相关情形。7、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脑中录入的产品信息资料证明,料号0500-02VT0QS单价3.25美元。8、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采购物品商业发票证明,料号0500-02VT0QS单价、编号、规格与电脑中录入的产品信息资料证明相符合并由证人万某某的补充证言加以说明佐证。9、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料号0500-02VT0QS,数字式单片集成电路记忆体芯片共计4480个,价格为人民币99994元、路由器构件8盘共计1600个,价格为人民币992元。10、案发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经过。11、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夏某处扣押元器件8盘;人民币10900元,其中元器件8盘已发还被害单位;收据证明家属为被告人夏某退赃2万元存于本院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9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夏某家属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高博的辩护意见,经查,虎丘区的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六号厂1楼仓库过道、北码头收料区被盗原料后,2017年1月7日2时40分公司发现失窃,同日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7日9时零2分及时对名硕电脑六厂进行勘验制作示意图并拍摄现场照片6张,对证据固定及时合法有效、公安机关提取被害单位制作的监控录像显示北码头收料区2017年1月6日23时7分05秒一穿黑色戴帽外套的青年男子从监控外走到北码头收料区,时间显示23时18分31秒搬了1箱货物离开现场实施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夏某供认第二次盗窃为当晚22时许趁北码头安勤不注意,进入六厂1楼北码头收料区,挑了其中1箱原材料离开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夏某于2017年1月8日7时许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退出料号:1246-0083000路由器构件8盘合计1600个,其对实施盗窃的过程自动、自然地进行了全面描述并与现场监控状况相印证,被告人夏某当庭也供认不讳,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夏某辨认赃物包装盒照片并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公安取证有瑕眦的辩护意见,经查,赃物包装盒照片系公安机关在及时勘查时即拍照对证据进行了固定,被告人夏某对包装盒照片的确认客观上是其对所盗物品的指认,有别于对赃物特点、形态、规格等特性加以区别的辨认行为,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电脑截屏单据录入记录及票据用以证明失窃物品的相同类型及实际购入价,估价认定的价值是以当时当地市场价格以有权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来认定赃物实际价值,并无不当。鉴于本案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及退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责令被告人夏某继续退赔未追缴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六万九千零九十四元,均发还被害单位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俊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