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73号原告:刘某,男,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位于泰州市胡庄镇刘荡村的三间两层楼房。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0日领取结婚证,原告将户籍迁入被告处与其共同生活,因原告属于招夫养子,携带平生积蓄将被告的三子女抚养成人,并将原有破旧平房翻建成三间两层楼房。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的真心付出换来的是被告家人的嫌弃,原告遂于2016年2月提出离婚之诉,2016年3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讼争房产另案处理;现双方仍旧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之内,但日常相处矛盾重重,为明晰产权、方便生活,请求该房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讼争房产系2004年所建,该房不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当时还有三个儿女都是家庭成员;对于讼争房屋的建房手续,虽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也是原告自己私自去操办的,但并没有让我知道。当时房屋建造后还欠了部分款项,之后都是共同偿还的,子女也帮着偿还债务的,后来的简易装修子女都帮忙了。现在虽然离婚了,但是我们全家也没有哪个让原告离家居住,也没有人抹杀原告的功劳,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如果原告要钱没有,永久居住没有任何问题,子女也愿对其尽赡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刘某自前妻去世后,因无子女而单身生活;王某前夫去世时留有一子二女(长女刘一1982年3月20日生,次女刘二1984年3月15日生,子刘三1987年2月18日生);200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0日领取结婚证,按当地习俗形成事实上的“招夫养子”,刘某将户籍迁至王某处组建新家庭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11月刘某出具翻建房屋的报告,经生产组村民代表讨论、公示,2002年12月村委会形成书面综合报告,并呈报建房申建手续,2003年3月经有权部门批准,获准拆除原有三间七架梁瓦房原地翻建三间两层楼房,2004年4月建成该房,2005年8月刘某领取该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刘某对整个家庭作出了较大贡献,王某母子亦对刘某患病期间予以照顾服侍,后双方共同将楼房进行了简易装修。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逐渐导致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共处,2016年2月24日刘某以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苏1203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并表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的三间两层楼房另案处理。2017年1月22日,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建房审批档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等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本案讼争房产产权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争议最主要方面在于诸子女有无出资出力参与共同建造及翻建房屋是否包括原有房屋的价值。本案中,刘某、王某完全拆除拆换主体构件没有保留原房结构,也没有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利用原房的地基或墙基,原有结构已发生完全改变,仅有部分砖瓦用于夯实地基。依照法律规定,在原有宅基地及原有旧房基础上翻建,即便拆除扩建,则新建房屋包含着原有房屋的适当价值,翻扩建行为均不能必然取得新建房产的全部物权;结合本地区的公序良俗,也不能排除原房所有人在新建房产中适当份额的共有权。根据王某陈述,刘某自2000年7月就与其共同生活,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婚姻登记,自2002年刘某即申报建房,2004年翻建楼房时,长女刘倩已经出嫁,次女刘钱梅刚刚步入社会,其所挣收入虽有限但也交予母亲用于家庭开支,彼时刘石狗尚处于求学阶段,并未参与房屋的翻建;对于讼争标的中是否涉及其他权利人的财产份额,本院在王某与其子女出庭时已予以法律释明,但均未有任何证据提交,亦未申请参与诉讼。该户家庭实际状况,所在村村民人皆共知,应该说,刘某协助王某抚养三子女,倾其所有与王某共同添置了家庭财产,对家庭作出了较大贡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讼争标的三间两层楼房中原房占10%的产权份额、次女可享有其中10%的产权份额,则刘某、王某可分别享有其中40%的产权份额,刘一、刘三不能视为建房出资人。诉讼中,刘某提出折价归并的调解方案,明确表示如房产归其所有,可补偿王某母子100000元,如房产归王某所有,只需补偿其60000元;同时表示,如折价归并无法达成一致,毕竟与王某母子共同生活多年,考虑到刘三尚未婚配成家,其仅要求将三间两层楼房中西边一间两层判决归其所有,并由其居住生活,此项请求比照其实际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并不为过,王某及其子女对此调解方案拒绝接受;另考虑到集体土地房产在本地区现阶段无法进行实际价值评估,本案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宜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故本院对刘某实物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刘荡村三间两层楼房中西侧一间两层归刘某所有,王某应对其出入通行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某负担825元,王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周树平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