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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林凯武、林茂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林凯武,林茂龙,何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东山美阳路中段。负责人:郑少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镇华、林胜,该行职员。被告:林凯武,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茂龙,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何秀芬,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下称“农行城区支行”)与被告林凯武、林茂龙、何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魏镇华、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武、林茂龙、何秀芬分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凯武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98162.47元及利息7678.52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收取);二、判令被告林茂龙、何秀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凯武、林茂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凯武签订No.4402012013015622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林茂龙提供位于揭阳市××大道以西××以北××南××、××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码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揭阳市字第××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林凯武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到期日是2018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日用百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年利率8.32%。被告已归还部分本息,现借款已逾期8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62.47元及利息7678.52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凯武、林茂龙、何秀芬均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农行城区支行与被告林凯武、林茂龙、何秀芬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林凯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日用百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如在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利率按年调整;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照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合同交易对象为林伟鹏;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发放对应日);五、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六、被告林茂龙、何秀芬提供共有的位于揭阳市××大道以西××以北××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林凯武、被告林茂龙、何秀芬均在该合同上签章。2013年12月18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揭阳市字第××号)。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凯武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0日,执行利率为8.32%,逾期利率为12.48%。借款后,被告林凯武在2016年11月20日前基本上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林凯武就没有再向原告付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凯武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62.4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尚欠的利息为7678.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欠贷欠息余额凭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区支行与被告林凯武、林茂龙、何秀芬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林凯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林凯武未依约付还原告本息,自2016年12月20日后就再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凯武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62.4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林凯武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茂龙、何秀芬提供共有的位于揭阳市××大道以西××以北××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林凯武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有效,被告林凯武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凯武、林茂龙、何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凯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98162.4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林凯武结欠原告利息为7678.52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林茂龙、何秀芬共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黄岐山大道以西建阳路以北金谷园B南座607、608号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7元,由被告林凯武、林茂龙、何秀芬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杨伟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