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友海、金建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海,金建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海,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荣,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友海因与被上诉人金建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友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建荣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王友海出具的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从这天起金建荣开始有权主张债权,金建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友海没有向金建荣支付过款项,金建荣也没有向王友海催讨过。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发生过工程的承发包关系,王友海当时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金建荣至今也没有提交双方有承发包关系的证据。现在人民银行已经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一审按照基准利率判决缺乏依据。金建荣答辩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条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金建荣可以随时要求王友海支付欠款。金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友海立即支付工程款1245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该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1日,王友海向金建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友海欠金建荣嘉兴悍马盛世嘉园工程款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正,并载明以前欠条声明作废,以此为证。该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时间。金建荣陈述称,王友海将海盐县悍马盛世嘉园打桩工程发包给金建荣,后因无法支付工程款而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在出具欠条后王友海向金建荣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245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建荣持有王友海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虽然王友海辩称其出具的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金建荣胁迫才出具的,其也从未将工程发包给金建荣,但王友海未能举证证明,故对王友海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王友海辩称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金建荣起诉。而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金建荣可随时请求王友海支付欠款。王友海未到庭也未提供是否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金建荣要求王友海支付工程款1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建荣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该款项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友海支付金建荣工程款1245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王友海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王友海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友海向金建荣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无证据显示其在出具欠条前双方曾就付款时间作出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建荣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王有海支付欠款,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判决王友海支付金建荣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王友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王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审判员 毛彦审判员 陈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