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执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遵义市钦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陈国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市钦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陈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4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遵义市钦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XX强。被执行人:陈国栋,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申请执行人遵义市钦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黔03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3800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无扣划必要。查询被执行人陈国栋名下的车辆一台车号浙X**,无法找到该车下落,本院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不能处置。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陈国栋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也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国栋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遵义市钦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6)黔03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清华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言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