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平武与被告张振中、柳葆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武,张振中,柳葆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43号原告:赵平武,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新三路福鼎泰花园*号楼*单元***室,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321968********。被告:张振中,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体校家属院*排*号,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281958********。被告:柳葆蔚,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体校家属院*排*号,系张振中妻子,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281956********。原告赵平武与被告张振中、柳葆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中、柳葆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振中、柳葆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中于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振中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赵平武人民币叁佰万元,月息01015元(1分5厘利率),贷款期10月15日。贷款人:张振中,2014年10月15日”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振中、柳葆蔚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赵平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银行流水交易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所收原告给付款项300万元,且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对于原告赵平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平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张振中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款项40万元。被告张振中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赵平武人民币叁佰万元,月息01015元(1分5厘利率),贷款期10月15日。贷款人:张振中,2014年10月15日。”此后,原告赵平武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向被告张振中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款6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转款100万元,四次转款共计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原告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柳葆蔚、张振中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平武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柳营路地区信访局家属院十排2号1层1号、2号1层2号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36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申请对被告柳葆蔚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西街2号紫薇馨苑21-11501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36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赵平武与被告张振中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振中自愿向原告出具条据并收取原告所交付款项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赵平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葆蔚系被告张振中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柳葆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振中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葆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振中、柳葆蔚共同偿还原告赵平武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蔚审判员 张锐人民陪审员杨高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 巧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