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勇、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李勇,陈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终6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81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涛,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勇,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金鱼路***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界牌镇漫水村*组**号。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李勇、陈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有限公司、李勇、陈俊上诉请求: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反诉请求能部分抵销或吞并本诉当事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本院认为,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现上诉人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已超越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故其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伟审判员 马 超审判员 张俊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