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金亿投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与朵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金亿投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朵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亿投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1座03层301。法定代表人:宋承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朵馨,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金亿投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亿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朵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3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金亿投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主要办公地点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1座03层,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朵馨对于中金亿投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朵馨主要系依据其与中金亿投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形成之诉。《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分别针对的是给付之诉中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三种情形。而本案原审原告朵馨请求解除合同,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纠纷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中金亿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30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