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隆昌县某某玻璃制品喷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隆昌县某某玻璃制品喷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146号原告: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用,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昌县某某玻璃制品喷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特公司)与被告隆昌县某某玻璃制品喷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7830.5元及违约金4545.7元(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923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陶瓷釉、光油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了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387830.5元,确认纠纷交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24467.53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387830.5元。原告所诉称的:“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387830.5元”是事实,原告在2017年5月8日的请款函上也清楚的载明欠款总额为:224467.53元,不是原告所诉的387830.5元,所以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应当确认为224467.53元。二、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并没有拖延支付货款,被告与原告约定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份,截止今日还款期限还未届满,原告就诉至法院,而且被告通过上述的转款依据也能够看出支付货款是积极的,只是今年在我国的大环境下经济不景气,被告资金相对较紧张,被告并没有不支付原告的货款。再是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确认欠款总金额为224467.53元,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尤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2017年1月6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387830.5元,争议解决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销售单,证明对账单载明的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销售情况。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围绕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请款函、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证,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请款函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24467.53元,本院据此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尤特公司与某某公司素有交易往来,由尤特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陶瓷釉等商品,双方交易过程一般为尤特公司根据某某公司的订货要求送货至某某公司指定收货地点,然后每月进行对账。2017年1月6日,尤特公司就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销售回款及应收金额制作《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往来对帐(明细)》交某某公司核对,该明细载明期初余额累加至2016年12月31日货款金额,扣减销售回款,应收金额为387830.50元。某某公司在该明细下方盖章确认。2017年5月8日,尤特公司另向某某公司发送《请款函》,载明某某公司尚欠到期货款224467.53元,并列明欠款明细,其中最后一期2017年1月欠款金额为1890元,结算期限均明确为月结45天,备注已逾期。诉讼中,尤特公司提供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价值392376.20元的保单保函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粤0114民初3146-1号民事裁定书,额度冻结某某公司价值392376.20元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尤特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之间关于陶瓷釉等的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双方因此产生的货款债权债务,某某公司抗辩根据尤特公司出具的《请款函》其尚欠尤特公司224467.53元,尤特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货款,某某公司应依根据约定的结算日期向尤特公司予以支付。现某某公司怠于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请款函结算期限的约定、尤特公司主张权利及某某公司违约情况,针对尤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调整支持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尤特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昌县某某玻璃制品喷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4467.53元给原告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隆昌县某某玻璃制品喷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224467.5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隆昌县某某玻璃制品喷釉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财产保全费2482元,由被告隆昌县某某玻璃制品喷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玲巧刘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