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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邓巍、彭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邓巍,彭佳,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东路19号5501004栋。负责人:丁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勇,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炯,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邓巍,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彭佳,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彭明,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被告邓巍、彭佳、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勇、周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巍、彭佳、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6月11日积欠的利息8087.83元,2017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彭明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彭佳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债权实现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邓巍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邓巍发放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4%,借款用途为养殖。该笔贷款本息采取自然人担保方式发放,担保人为彭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对二被告多次催收,邓巍于2016年2月21日归还贷款利息5000元后再未还款,目前尚余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87.83元。本次起诉前,原告再次上门送达催收通知并取得了邓巍签名回执,但担保人彭明多次拒绝在担保人履行通知书上签名,且二被告至今未按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彭佳系邓巍合法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巍、彭明、彭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邓巍与彭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邓巍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在业务申请表上,彭佳与邓巍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栏签名,彭明在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彭明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邓巍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8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邓巍、担保人彭明签订编号4302012014009249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约定账户(卡号62×××17)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邓巍发放借款50000元,邓巍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凭证载明正常利率为7.84,超期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后,邓巍于2016年2月21日归还了利息5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11日止,邓巍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8087.8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邓巍取得原告依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邓巍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8087.83元及后续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佳与邓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彭佳应与邓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借款于2015年12月7日到期,至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彭明依法应当在最高债权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名目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邓巍、彭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8087.83元(此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彭明在50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邓巍、彭佳的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6元,由邓巍、彭佳、彭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通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