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仙勇与张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仙勇,张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2民初4497号原告:钟仙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杰,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钟仙勇与被告张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仙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74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1时许,其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尚真中学门前路段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宏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其及钟仙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发时,张宏杰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张宏杰的居住地址,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仙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萧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