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德胜、瞿育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胜,瞿育权,吴祥发,叶永君,陈辉,陈春燕,瞿庆水,季平,沈从平,吴松平,胡冬连,范启阵,陈丽芳,张青长,叶庭梅,叶廷娟,吴大芳,张大根,叶秋娟,蔡元,夏永峰,王建军,范克东,潘能蛟,王海英,王凤达,田伟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101号申请执行人陈德胜,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瞿育权,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吴祥发,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叶永君,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陈辉,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陈春燕,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瞿庆水,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季平,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沈从平,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吴松平,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胡冬连,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范启阵,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陈丽芳,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家住福建省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张青长,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叶庭梅,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叶廷娟,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吴大芳,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家住福建省松溪县。申请执行人张大根,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叶秋娟,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蔡元,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夏永峰,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家住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范克东,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申请执行人潘能蛟,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家住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王海英,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王凤达,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家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田伟杨,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陈德胜申请王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玉民一初字1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德胜、瞿育权、吴祥发、叶永君、陈辉、陈春燕、瞿庆水、季平、沈从平、吴松平、胡冬连、范启阵、陈丽芳、张青长、叶庭梅、叶廷娟、吴大芳、张大根、叶秋娟、蔡元、夏永峰、王建军、范克东、潘能蛟于2017年1月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元月16日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三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又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本院目前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本院财产报告令要求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限制三被执行人高消费,对三被执行人作出各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已将王海英、王凤达、田伟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上述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30.1192万元及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可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民一初字1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小 山审判员 姚 永 富审判员 陈 腮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英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