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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1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200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明福,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福,男,汉族,1946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丁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21时59分许,被告丁某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福辩称,我没能力赔偿,以前给的医疗费也是我借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1时59分许,被告丁某福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人民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治安大队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沿机动车道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付门诊及医疗费用共计4388.34元。4月17日,原告王某支付泌阳振华骨科医院门诊费用1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福驾驶三轮电动车与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某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丁某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028.34元、护理费1298.62元(33857元/年÷365天/人×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36.96元。由于被告丁某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丁某福赔偿原告5975.87元(8536.96元×70%)。由于被告丁某福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该款从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因此被告丁某福实际赔偿原告3975.8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5.8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兴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