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唐艳萍与莫绍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萍,莫绍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333号原告唐艳萍,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莫绍学,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唐艳萍与被告莫绍学健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刘绍明、蒋盛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兴伟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萍、被告莫绍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晚,我与家人吃过晚饭后在厨房休息,由于被告莫绍学到我家里恐吓、谩骂、威胁,造成我整天提心吊胆、担惊受怕,生活在恐惧中,晚上睡觉经常做恶梦,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现起诉要求被告莫绍学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话详单一,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日晚8点零3分打电话给原告丈夫莫桂兴进行了威胁;2、通话详单二,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晚8点零8分拨打了报警电话;3、原告女儿于2017年1月1日晚8点18分、8点21分、8点29分用手机所录录音,证明2017年1月1日晚被告到原告家寻衅闹事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事发当日我是在村口与原告丈夫莫桂兴发生口角,并没有到原告家里闹事,我还被莫桂兴用菜刀打伤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证明被告被莫桂兴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2、(恭)公鉴(伤检)字[2017]0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被莫桂兴伤害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莫绍学、莫桂兴、彭盛欢、莫毓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被莫桂兴伤害的事实;4、恭公行罚决字[2017]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莫桂兴因伤害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未在通话中威胁过原告,对证据2表示自己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音的时间是在双方扭打结束自己被原告丈夫莫桂兴打伤后,自己当时确实说了一些气头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中莫桂兴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莫绍学、彭盛欢、莫毓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认为有不属实的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有争议证据的效力本院在后文进行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日晚8时许,被告莫绍学晚饭后在平安乡××水库××给家××村的原告丈夫莫桂兴,索要两年前莫桂兴玩“鱼仔机”欠下的两千元钱。遭莫桂兴拒绝后,被告当即前往莫桂兴家,在莫桂兴屋外与其发生争执扭打。扭打中被告被莫桂兴用菜刀打伤头部及胸部,经鉴定其头部左颞顶部头皮损伤为轻微伤。该案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查后,以莫桂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于2017年2月17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讯运营公司的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也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清单只能证明通话的时间,无法证明通话的内容,原告仅凭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在通话时进行过威胁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该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有通话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女儿用手机录制的录音内容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从该录音的时间及内容看,反映的是在扭打结束后,被告讲了一些狠话、脏话,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分析,应系被告被打伤后为发泄心中怨气而做出的不文明行为,事后被告并没有实施有关不法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对该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医疗发票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了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莫绍学、彭盛欢、莫毓秋及莫桂兴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事发时间、地点、人员及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等的陈述基本能够吻合,没有明显的矛盾之处,能共同反映事发当晚纠纷发生各阶段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精神严重受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兴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