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慧媛与王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媛,王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451号原告:于慧媛,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帅,蓬莱市大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林,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胜男,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06号天和大厦12B1413室。法定代表人:张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慧媛与被告王振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帅、被告王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军、葛胜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慧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30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乘坐张利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振林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与张利伟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10级伤残,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王振林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被告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拒赔情形,同意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尽管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泉茂经贸有限公司蓬莱泉盛大酒店证明、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事发前在山东泉茂经贸有限公司蓬莱泉盛大酒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250元。因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发放工资1399.32元,故该款应从18250元扣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850.68元。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蓬莱汇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明细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利伟事发前在蓬莱汇洋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89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84元。5、原告构成8级、10级伤残,被抚养人张鸿彧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15年,每年19854元,32%,除以2计算,为476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林驾驶的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王振林应赔偿50%,王振林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失有:医疗费1820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850.68元、护理费5384元、伤残赔偿金201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50元,合计290431.4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慧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林赔偿原告于慧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22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800元,原告于慧媛负担1400元,被告王振林负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4386元,被告王振林负担1794元,被告负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