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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史香鱼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香鱼,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9民初517号原告史香鱼,女,65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金花,女,52岁,蒙古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史香鱼诉被告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马建军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3份,到期我向贷款人追还贷款,因找不到马建军,所以起诉被告金花,被告金花为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自己的工资担保偿还贷款。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被告无法送达,未提出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史香鱼的起诉。二、诉讼费1550元予以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斯琴图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