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万水与被执行人魏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水,魏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635号申请执行人万水,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魏小龙,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万水与被告魏小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3088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万水与魏小龙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魏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装修价款10000元,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40元,合计13440元;三、驳回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万水负担11元,由魏小龙负担68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魏小龙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万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4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魏小龙在江苏紫金农商行秣陵支行32×××73帐户(实际控制金额9.85元)、交通银行南京江宁支行62×××43帐户(实际控制金额9.24元)、工商银行南京九龙湖分理处43×××66帐户(实际控制金额6.74元)、工商银行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支行营业室43×××96帐户(实际控制金额3.49元)、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秣陵营业所62×××98帐户(实际控制金额2.14元)、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93×××16帐户(实际控制金额0.52元)、工商银行江城支行望江门储蓄所12×××77帐户(实际控制金额0.36元)、农业银行南京九龙湖支行(实际控制金额0元)。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证券、国土、工商等信息,未发现魏小龙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魏小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万水,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魏小龙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万水表示暂无法提供魏小龙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魏小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魏小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万水亦未能提供魏小龙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3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