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岩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岩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岩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岩珉,孙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行长。被执行人:海门市岩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岩珉,经理。被执行人:黄岩珉,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孙丽,女,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海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岩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珉公司)、黄岩珉、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684执1217号限期清空房屋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刘某等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对位于海门市××街道××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清空。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7)苏068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苏通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苏通小额贷款公司复议申请称,其与黄岩珉、孙丽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案涉房屋已经承租给其公司,其公司已全部缴纳了案涉房屋的租金,并获得案涉房屋15年的租赁权和转租收益权,因案涉的租房协议签订在海门农商行申请执行之前,且案涉房屋已经转租给案外人刘某,并由其实际使用,其公司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且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实现,原审法院将其与黄岩珉、孙丽签订的租赁合同界定为还款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执行依据(2015)门商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指向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属于新的借款合同,理应另外办理抵押登记,因海门农商行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其公司租赁在先,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影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684执异5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7日,海门农商行与岩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海门农商行向岩珉公司提供贷款额度26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同日,海门农商行与岩珉公司、黄岩珉、孙丽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抵押给海门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岩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海门农商行遂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门商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被告海门市岩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利息26286.26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2%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至2016年3月20日仍未履行完毕,则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未履行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4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海门市岩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黄岩珉、孙丽提供抵押的位于××街××路××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海门农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作出案涉房屋限期清除通知书,苏通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被执行人黄岩珉、孙丽作为甲方与苏通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15年,同时约定将海门岩珉宾馆名下与岩珉公司在乙方处的贷款共计人民币250万,抵作租金,并约定乙方享有对案涉房屋的转租权。该租房协议第二条中注明“……这是一次甲方为了履行还款义务和乙方为了化解金融风险的尝试,如与现行法律、法规有悖,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如因法律法规原因致本协议无效或无法履行,则本协议作废,甲方仍应按原借款合同履行约定的一切债务。”同年4月14日,苏通小额贷款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刘某。本院认为,关于执行不动产时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如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后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无论被执行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前或之后,只要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后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该不动产。本案中,案涉房产于2014年4月17日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苏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黄岩珉、孙丽的租房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1日,即使该租房协议合法有效,也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抵押权。执行法院依法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该不动产,故执行法院作出案涉房屋限期清空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瑜审 判 员  陈新源代理审判员  杨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校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