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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韦振某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振某,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391号原告:韦振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壮族,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村。法定代表人:覃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毓某,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某,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韦振某与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某、被告大兴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900元(实际工程款138900元,原告已领取87000元)及征地费4000元、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9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7日,被告大兴政府将本镇九顿人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投资18万元、征地费4000元,共计184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以工代赈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为据。同年11月初,原告要求被告验收工程,被告组织水利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工程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定工程造价为138900元(不包括征地费4000元)。被告验收结束后即采用书面方式向都安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拨款兑现工程款给原告,后被告只支付87000元给原告,尚欠工程款559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以工代赈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人畜饮水工程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预付征地费4000元;4、《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复印件1份、《工程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农村水利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6、证人黄某,4证言,证明原告承建大兴镇九顿人饮工程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工程,原、被告已经在2009年依原告的申请提前终止合同且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原告至今才提出起诉,诉讼时效已超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要求终止合同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工程逾期近三年未完工交付的2009年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结算申请,原、被告已于2009年3月19日结清工程款;2、《领(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已于2009年3月19日抵做工程款;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27000元工程款,加上之前借款6万元共计87000元,原告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委托代理人韦宏伟代为调解结算领款,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3)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3),仅证明原告支付征地费4000元给李常沙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否系被告应付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4)、(5),仅证明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4),原告虽否认系本人签字按手印,但其对委托代理人韦宏伟代为调解结算领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知道韦宏伟代其与被告终止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7日,被告大兴政府将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顿人饮工程交由原告韦振某承建,双方签订《以工代赈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系水池、管路工程、供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8万元,工程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向被告预借工程款6万元,之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其仅完成水池主体部分,2006年11月停工。原告便要求被告核定工程量,被告组织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核定。同年11月8日,被告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拨付工程款。2009年2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韦宏伟代理其向被告申请终止合同及结算工程余款,并向被告递交《要求终止合同的申请》。2009年3月19日,韦宏伟在该申请书上签有“韦振某已委托我结清该款项。韦宏伟2009年3月19日”,同日,韦宏伟代原告领取剩余工程款27000元。另查明,该工程尚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还查明,原告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工代赈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本案中,原告在其施工的工程未竣工情况下而提出终止施工合同,并委托韦宏伟向被告申请办理终止合同及结清工程款事宜,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要求终止合同的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有异议,但对其委托内容即委托代理人韦宏伟代为终止合同及结清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终止施工合同并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双方已终止合同并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55900元及其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征地费4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被告应付的费用,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韦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飞审 判 员  杨 怡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金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