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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州榕建工程检测研究所与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榕建工程检测研究所,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833号原告:福州榕建工程检测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8号紫阳村老人馆综合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5977768J。法定代表人:林兴年,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663157789。法定代表人:林松。原告福州榕建工程检测研究所与被告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基桩检测费79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RC-2014-37的《基桩检测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项目”的基桩检测工作。暂枯单桩竖向杭压静载试验3座8根;低应变反射波动力检测3座180根;单桩竖向杭拔静载试验3座2根。检测费的单价分别为22元/10KN、单价18元/根及单价2300元/根。付款办法为:检测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8月28日向侨汇电子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原告共完成的工作量:单桩竖向杭压静载试验32800KN、低应变反射波动力检测179根及单桩竖向杭拔静载试验2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的检测费为7988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金额为79882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按照检测报告确定的工作量支付检测费用。然至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2.《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RJC-2014-37)、金额为79882元的《发票》、《低应变法检测报告》(工程编号为D-2014-99)、《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报告》(工程编号为D-2014-77)、《低应变法检测报告》(工程编号为D-2014-196)、《单桩竖向抗拔静载检刚报告》(工程编号为D-2014-116)、《低应变法检测报告》(工程编号为D-2014-250)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基桩检测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基桩检测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基桩检测费发票,被告应依约如数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榕建工程检测研究所基桩检测费79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侨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叶 鸿人民陪审员 陈方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