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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家彦与郭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彦,郭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418号原告:张家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郭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源、丁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伟。原告张家彦诉被告郭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郭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源、丁嘉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郭金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16.7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10时19分许,被告郭金山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西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路090号路灯杆处时,因未减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由西向东斜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五次,前三次医疗费用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完毕,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两次住院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金山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郭金山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认规则试行的规定,本起事故原告和被告郭金山的违法行为均属于主动行为违法行为;被告郭金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请法庭查清事实和认定责任后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本次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1万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对于白蛋白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的高蛋白费用没有处方,对该笔费用不认可;对于9.20-11.20医院的护工发票两份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显示在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但是没有和护理公司达成护理协议和天数等,对该笔护理费用被告不认可;对于收款人为张某某的两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定该份收据是否为张某某本人书写,即使是张某某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张某某客观履行了护理义务,即使张某某承担了护理活动,收取了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费用,原告这种方式是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张某某收据中时间为2016.6.6-11.20中间有第一次诉讼中起诉重复的费用即6.6-9.20.根据张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医药费发票也是有重复的地方,根据第一次法院判决,护理费是15520元,当时住院天数为134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多元每天,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费用远远高于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支持的费用;建议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1条规定酌情判决护理费标准及数额。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无异议,第一次诉讼被告公司赔偿原告383959.13元;本次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请私人护理的费用,该护理人员张某某不是专业的护理人员,没有护理的资质,且聘请私人护理和医院的护理重复,对私人护理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护理费收据,张某某与原告系同姓亲属,书证或者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对于该份证据希望法庭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致。2016年7月8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原告代理人张修平的复核申请,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复核结论,对[2016]第2016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金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的(2016)苏1302民初94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郭金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652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357439.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金山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处方笺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需,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双方驾驶车辆情况,被告郭金山对原告张家彦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郭金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有不足,由被告郭金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山前期垫付的10000元,鉴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最终赔偿金额尚不明确,对该笔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张家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508.74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聘请专业护工支付护理费7320元,有护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给张某某的护理费,因原告是否需要二人护理无证据支持,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后期将进行伤残评定,待护理人数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3、营养费,原告主张610元(10元/天*61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98元(18元/天*61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136.7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20元(7320元+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573.39元【(131136.74元-7920元)*0.8】,两者合计106493.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彦106493.39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郭金山负担466元,原告张家彦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