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覃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覃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金源国际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78935340P。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玲,女,1974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阐明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而不予受理。所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情况下受理此案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时有充分的证据反映被上诉人系自动辞职。所以一审支持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及差额养老保险问题,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清、核实。覃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覃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3492元。其中:1、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400元;2、2016年上半年社会养老保险2472元;3、低于社会平均工资差额1320元;4、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00元,合计33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处的千百汇超市担任生鲜营业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原告领取月工资分别为950元、1030元、1182元、1040元、950元、1001.61元、1005.17元、950元、928元、1032元,共计10068.78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申请辞职,自2016年7月1日后,原告再没有在被告处工作。7月7日,原告以2060元为基数按照2016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缴纳了2016年度养老保险费4944元,其中劳动就业与人才服务管理局为其报销了60%的费用,即2966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3492元。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宣恩县历年来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为900元/月,2015年9月1日起至今为11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建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除原告自述领取的201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及2015年11月工资超过宣恩县最低工资标准外,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原告领取的月工资均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共应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013.22元;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因原告已经自行交纳其2016年度社会养老保险费4944元,扣除劳动就业与人才服务管理局已报销金额2966元,余额1978元的一半,即989元为2016年上半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申请辞职,且被告存在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故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一年三个月计算即165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上半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低于宣恩县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覃玲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最低工资差额1013.2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2016年上半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989元,共计15752.22元,该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一审法院据此受理并审理该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申请辞职是因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上诉人的工资均低于宣恩县11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照已发放的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补足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多可以支付11个月。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当自次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入职后次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入职后的次月起起算11个月,即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且被上诉人至迟应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该项权利。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9日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关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被上诉人就该段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工资分别为1030元、1182元、1040元、950元、1001.61元,双倍工资的计算基础为被上诉人月工资,其中低于宣恩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按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43.29元(461.29+1182+1100+1100+110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二、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向覃玲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43.29元,最低工资差额1013.2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2016年上半年社会养老保险损失989元,共计8595.51元,该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宣恩县千百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书记员 杨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