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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黄秋菊、肖功分、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黄秋菊,肖功分,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2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胡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瑞忠,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159066。被告:黄秋菊,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功分,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平,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怀化分行”)诉被告黄秋菊、肖功分、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忠、谢华、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秋菊、肖功分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6045.11元及截至2016年7月7日拖欠的利息978元,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怀化湖天南路和环城路交汇处东北角金磊·富域城2栋1705号商品房)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黄秋菊、肖功分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8857.12元及截至2016年7月7日拖欠利息3677.04元,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秋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个体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秋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湖天南路和环城路交汇处东北角金磊·富域城2栋1705号商品房。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每年1月1日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以其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自结息日当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以所购商用房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哟徐公司为上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黄器具发放了贷款2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秋菊未按约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截至2016就按7月7日,已拖欠分期还款本金236045.11元,利息97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之约定,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秋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30720010-0014-201521458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秋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为60个月,用于被告购买的金磊·富域城1705号商品房的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黄秋菊并未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7日,已托拖欠还款本金17294.87元,利息3677.04元。被告肖功分与黄秋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黄秋菊未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阶段性担保,在借款人取得房产证后,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就自动解除。本案争议的房产于2015年2月16日取得房产证,2015年9月14日该房产已经取得他项权证,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本案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秋菊、肖功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秋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秋菊为借款人、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黄秋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南路和环城南路交汇处东北角金磊·富域城1705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28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每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物为位于怀化市湖天南路和环城南路交汇处东北角金磊、富域城2栋1705号房产。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并约定被告黄秋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秋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黄秋菊发放27万元贷款,2016年4月开始,被告黄秋菊未按期还款,原告一直通过扣除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的形式收取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2日,被告黄秋菊尚欠贷款本金223968.57元,尚欠利息944.96元、罚息11.48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秋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秋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5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并约定被告黄秋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秋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黄秋菊发放11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25%。截止至2017年5月2日,被告黄秋菊尚欠贷款本金98855.12元,拖欠利息6495.94元、罚息3525.77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秋菊用作抵押的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湖天南路(富域城2栋)1705号房产已经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7150109**;2015年8月31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夫妻关系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黄秋菊、肖功分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贷款担保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开立账户通知书,证实被告黄秋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秋菊以所购房屋做为抵押,被告金磊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黄秋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家装贷”贷款申请表—“安居1+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转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证实被告黄秋菊向原告申请办理“家装贷”消费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发放义务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对账单3份,证实被告黄秋菊拖欠贷款的事实;证据五、房产证一份,证实被告黄秋菊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证据六、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秋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具有当事人的签字(章),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秋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秋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黄秋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秋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起诉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贷款已经通过扣除被告长丰房产公司保证金的形式已收回部分贷款,截至开庭日(2017年5月2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被告黄秋菊尚欠贷款本金223968.57元、尚欠利息944.96元、罚息11.48元。截止至开庭日(2017年5月2日),《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比起诉中金额减少,故应以开庭日(2017年5月2日)的本金金额为准,被告黄秋菊尚欠借款本金98855.12元,拖欠利息6495.94元、罚息3525.77元。被告肖功分与被告黄秋菊系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功分应与被告黄秋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秋菊、肖功分偿还贷款本金223968.57元、利息944.96元、罚息11.48元,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秋菊、肖功分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8855.12元及截至2017年5月2日利息6495.94元、罚息3525.77元,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阶段性担保,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黄秋菊的提供抵押的房产已经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并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笔借款,被告黄秋菊以位于怀化市湖天南路和环城南路交汇处东北角金磊、富域城2栋170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7150109**)提供担保,该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原告借款未获清偿时,原告有权在该房产变价、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怀化湖天南路和环城路交汇处东北角金磊·富域城2栋1705号商品房)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菊、肖功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223968.57元、利息944.96元、罚息11.48元,并按照被告黄秋菊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秋菊名下位于怀化市湖天南路和环城南路交汇处东北角金磊、富域城2栋170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7150109**)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秋菊、肖功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98855.12元、利息6495.94元、罚息3525.77元,并按照被告黄秋菊于2015年8月17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对被告怀化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黄秋菊、肖功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