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成与被告彭政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成,彭政全,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505号原告:刘兴成,男,汉族,1951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08683。被告:彭政全,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0。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7幢2-2-6号。法定代表人:蔡玲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5栋附12、13、18号。负责人:何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88183。原告刘兴成与被告彭政全、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被告彭政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被告天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林,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0342元[含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65元(9251元×15年),3、丧葬费25233元,4、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244元(50466元÷365天×3人×3天),5、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彭政全驾驶被告天益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从护国路方向经龙头山路往沙坪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头山路路口时,与邓贻成驾驶并搭乘刘龙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贻成受伤,刘龙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按照2017年公布的新标准计算,并将诉请的总金额由原来的720342元变更为779036.5元[含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20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0元(10192元×15年),3、丧葬费27212.5元,4、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244元(50466元÷365天×3人×3天),5、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彭政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法院认为需要精神抚慰金,也应按2万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旧标准计算;丧葬费按法定标准确认;误工费酌情认定3人3天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另,彭政全有超载情形,根据商业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免赔10%。被告彭政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翠屏区境内,事故发生时彭政全是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龙有的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和条款的送达义务,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添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受成都普诚物流公司管理,故我公司的部分车子是以成都普诚物流公司的名义投保的,保单拿下来后由成都普诚物流公司交给我司。对保险公司所述超载免赔10%不予认可,该条款是霸王条款,不应当支持,且我公司没看到保险条款,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爱尔楠岸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鑫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五香社区居民委员会、宜宾新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东堂村第一村民小组、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东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均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存在瑕疵,经本院责令原告补强证据,原告已在本院责令的期限内就出具上述证明的相关负责人完善了签名手续,且上述证明中均加盖了基层组织印章,故本院对上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均予以确认。对其余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8日14时20分,被告彭政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护国路方向经龙头山路往沙坪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头山路路口右转时,与护国路方向经龙头山路路口往港园路方向直行由邓贻成驾驶并搭乘刘龙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贻成受伤,两车受损,刘龙有经宜宾市蜀南医院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调查,认为彭政全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超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邓贻成、刘龙有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政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贻成、刘龙有无事故责任。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天益运输公司,该车由实际车主朱树坤挂靠于被告天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彭政全系该车驾驶员,持A2D驾驶证,本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天益运输公司就该车交由上级公司成都普诚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成都普诚物流有限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双方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内容,投保人成都普诚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声明栏内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原告刘兴成系死者刘龙有父亲,刘兴成与其妻谢志琼仅生育一子原告刘龙有,谢志琼已死亡,刘龙有无妻子无子女。刘龙有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成年后一直在外打工维持生计,2015年12月起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刘龙有在宜宾新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普工工作,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朱树坤预付原告丧葬等赔偿费共计10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朱树坤到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其向原告预付的100000元赔偿款要求本院确定为法定车主天益运输公司支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本案判决后,自己另行与天益运输公司结算,天益运输公司表示认可。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邓贻成要求与本案原告在投保车交强险中按各自的赔偿金额比例分配交强险,本院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之子刘龙有因交通事故死亡及邓贻成受伤较轻的事实,故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邓贻成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赔付刘龙有死亡损失。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的“彭政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贻成、刘龙有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现原告之子刘龙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其近亲属的身份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彭政全应对刘龙有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彭政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因事发前,事故车法定车主天益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双方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因本院查明事故车有超载行为,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及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的事实,故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事故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实际车主朱树坤与法定车主天益运输公司自行协商,由天益运输公司就朱树坤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者刘龙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四川省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0元(10192元×15年)计算年限有误,刘龙有交通事故死亡时,其父刘兴成65岁6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784元(10192元×14.5年),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4元(50466元÷365天×3人×3天)较高,本院按80元/天/人计算,认可计算3人3天,经计算为720元(80元×3人×3天),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兴成因刘龙有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8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2916.5元。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66291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90%(超载免赔10%),即596624.85元(662916.5元×90%);其余10%损失66291.65元(662916.5元×10%)由事故车主天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天益运输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0元赔偿款,该款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多支付的赔偿款33708.35元(100000元-66291.65元),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付天益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成因刘龙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72916.5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成上述损中的596624.85元元,扣除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垫付的赔偿款33708.35元后,还应支付原告562916.5元。三、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兴成上述其余损失66291.65元,该款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原告刘兴成,不再支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3708.35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为5795元,由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