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万庆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庆,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庆,男,1954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荣(赵万庆之妻),女,1960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赵万庆之妻王凤荣之姐),女,1952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万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万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荣、王凤英,被上诉人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万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土储通州分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用由土储通州分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万庆在2009年10月30日与土储通州分中心签订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商务区拆迁安补偿协议。赵万庆对于拆迁补偿的细节根本不了解,土储通州分中心负责拆迁工作的人员告诉赵万庆,土储通州分中心会为每一户积极配合早拆迁的居民办理一个营业执照,为每一户拆迁居民多一些补偿而努力。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工作人员收了赵万庆和众多拆迁居民的手续费办理的营业执照,如今却称众多拆迁居民欺诈该中心,办理了假营业执照骗取停产停业补偿。从有营业执照就可以享受停产停业补偿的角度讲,当初土储通州分中心的相关人员主动承诺给办理营业执照,赵万庆以及众多拆迁居民都能理解是为了赶拆迁进度,以给办理营业执照多拿一点补偿笼络人心。赵万庆是有真实的营业执照并在有效的期限内,赵万庆的营业执照符合享受停产停业补偿条件,否则土储通州分中心也不会办营业范围的假营业执照。土储通州分中心在收取赵万庆的手续费后,只需为赵万庆办理变更手续就可以了,然而,土储通州分中心在知道赵万庆有真的营业执照后却以真的营业执照的注册号办理了假照,最后造成本就应该能够经过变更手续享受到这项待遇的赵万庆遭遇了这场司法诉讼,这都是土储通州分中心的责任。17500元的补偿赵万庆受之无愧,土储通州分中心认为其受到了损失,那也是土储通州分中心的责任,应该是由土储通州分中心来承担,更何况土储通州分中心根本没有因赵万庆的拆迁而受到一点损失。土储通州分中心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赵万庆的上诉请求。土储通州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万庆返还土储通州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费17500元;2、赵万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土储通州分中心利息损失(自领款日2009年11月11日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万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土储通州分中心作为拆迁补偿人(甲方),赵万庆作为被拆迁补偿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赵万庆所有的×号的40.7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上述协议,甲方需支付乙方拆迁款项共计189276.68元,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175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发放依据为字号名为北京赵万庆电脑打字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营业场所为×号,注册号为110112600896272。该营业执照存放于赵万庆的拆迁档案内。后土储通州分中心将上述款项存入赵万庆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通州支行的账户内。后土储通州分中心发现赵万庆提供的营业执照系伪造的执照,经营场所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万庆称其营业执照系2007年10月31日注册,登记在原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小后街23号,土储通州分中心曾收取其500元钱,有责任为其办理变更营业执照地址的手续,但对此说法,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万庆又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弄虚作假,为其办理假的营业执照,本案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其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土储通州分中心与赵万庆签订《补偿协议》,且赵万庆已经领取了《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各项补偿及补助款,其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经核实,北京赵万庆电脑打字服务部的注册登记地址并非被拆迁房屋,赵万庆不符合获得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故对土储通州分中心要求赵万庆退还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土储通州分中心主张赵万庆赔偿停产停业补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赵万庆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赵万庆退还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赵万庆工商银行存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09年10月30日,土储通州分中心与赵万庆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对赵万庆所有的×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上述协议,土储通州分中心支付了赵万庆相应的拆迁款项,其中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175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赵万庆电脑打字服务部的注册登记地址并非被拆迁房屋,赵万庆不符合获得停产停业补助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赵万庆退还土储通州分中心停产停业补助费1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赵万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赵万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林家诚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