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东呈、詹思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东呈,詹思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884号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5号银丰大厦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5804561P。法定代表人:季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万强,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呈,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詹思琦,女,汉族,1992年4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公司)与被告张东呈、詹思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宝泽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东呈偿还原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966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12.28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2.请求判令被告张东呈承担律师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詹思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请求由被告张东呈、詹思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开庭审理。宝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东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城站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77—201604978,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71800元,分三十六期分期偿还。被告张东呈还与宝泽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东呈因购买汽车向城站工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宝泽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张东呈逾期归还借款,宝泽公司代偿后,张东呈应按代偿款每月5%的利率向宝泽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并承宝泽保公司因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宝泽公司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被告詹思琦在该《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1月10日,城站工行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0月25日为被告垫付人民币9660元。至今,被告张东呈、詹思琦未归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呈、詹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660元,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东呈、詹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公告费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东呈、詹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倪超杰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黄 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