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1331号原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共计23873.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张胜强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鲁E×××××号(鲁EW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与王景青驾驶的车主登记为青岛海德永信物流有限公司的鲁U×××××(鲁UC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青岛海德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该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德永信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23873.06元。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原告的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都在被告处投保,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停运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范围之内,并在保险单内明确记载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停运损失为原告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直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所有的鲁E×××××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签署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8月15日,张胜强驾驶鲁E×××××号(鲁EW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二路与潍胶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景青驾驶的鲁U×××××(鲁UC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鲁U×××××(鲁UC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撞失控后又与前方顺行的鲁E×××××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胜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U×××××(鲁UC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青岛海德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将张胜强、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诉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青岛海德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共计54010元;张胜强与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青岛海德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1873.06元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23873.06元。该判决已生效,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已向青岛海德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3873.06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算票据,银行业务回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投保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第三人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了车损评估费2000元,且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属于免赔事项,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第三人支付的车辆停运损失21873.06元。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声明理解保险条款内容且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向第三人赔偿的停运损失21873.0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东营市盛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