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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毛宪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英,毛宪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029号原告:张菊英,女,194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红(系原告女儿),住启东市。被告:毛宪粉,女,1964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灌云县,现租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系被告儿子),住址同上。原告张菊英与被告毛宪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护理费3476.46元(39天×89.14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505元中的一半,计5752.5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9时25分许,毛宪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阳镇永和路左转弯时,张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永和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段时发现情况紧急采取避让措施时跌地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毛宪粉、张菊英负同等责任。毛宪粉辩称: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碰擦,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只同意赔偿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9时25分许,毛宪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南阳镇永和路左转弯时,张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永和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段时发现情况紧急采取避让措施时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无碰擦痕迹)。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鼻骨骨折、面部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7276.70元。2017年5月1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68117201711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由毛宪粉、张菊英负同等责任。原告张菊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毛宪粉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行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而对原告造成险情;张菊英驾驶非机动车行驶道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失误,故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相当。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事故由毛宪粉、张菊英负��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菊英所受损失医疗费72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护理费2944.20元(30天×89.14元/天),合计10472.90元,由被告毛宪粉承担50%,计523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宪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英人民币5236.45元。二、驳回原告张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