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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麒俊与何惠芬、韦洪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麒俊,何惠芬,韦洪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880号原告:洪麒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何惠芬,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韦洪纪,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洪麒俊与被告何惠芬、韦洪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麒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芬、韦洪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麒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惠芬、韦洪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何惠芬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498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韦洪纪对被告何惠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惠芬经朋友介绍相识,何惠芬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0日后归还本金,利息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韦洪纪为保证人。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何惠芬、韦洪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何惠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装修需要,向洪麒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逾期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根据借条履行完毕所有债务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所欠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何惠芬、韦洪纪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何惠芬确认收到洪麒俊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麒俊与被告何惠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洪麒俊向何惠芬提供借款后,何惠芬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韦洪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何惠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惠芬返还原告洪麒俊借款100000元,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498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韦洪纪对上述第一条被告何惠芬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何惠芬、韦洪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     素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     青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