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841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周洪莲,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原、告双方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赌博和双方性格等原因经常吵架,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淡薄,具状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所称被告赌博、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双方在外打工常有联系,也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相识,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以性格、分居等事由,于2017年6月具状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具状事由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主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律标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七年有余,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其虽具状了离婚事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