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水进、马跃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进,马跃苏,傅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进,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苏,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绍东,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安,系被上诉人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炜,系被上诉人女婿。上诉人王水进、马跃苏为与被上诉人傅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水进、马跃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王水进代为投资的款项,虽然上诉人王水进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也仅能认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上诉人王水进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借条,双方结算后及结算前的月利都为2%,而上诉人将自有资金及代被上诉人傅绍东投资出借的月利息约定皆为2%,因此,王水进并未经营获利。马跃苏对此情况也并不知情,马跃苏有退休生活费用,业务大额开销。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傅绍东委托上诉人投资,是王水进帮忙出借的,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和获利,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2014年12月18日王水进出具给被上诉人的23万元的借条,经过一审法院审查,系2009年12月18日15万元的结算款。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对诉讼请求作出了符合原事实的变更。上诉人在收取该款项时,已经将该款项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借给案外人赵桂炳,上诉人也向法庭进行充分举证。如今,王水进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则对案外人的债权理应由王水进享有。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案外人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理由充分。被上诉人傅绍东答辩称,一、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又说委托投资,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以2分利出借给上诉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没有投资给第三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使用及收益,被上诉人除了获取一些利息外,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投资,而是借贷关系,上诉人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履行偿还义务。二、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马跃苏、王水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也根本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上诉人所谓与案外人赵某的经济往来是上诉人对资金的自行支配,被上诉人也根本不知情,更没有要求委托上诉人进行投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既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根本无任何关系,应由上诉人自行与案外人解决,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完全是混淆事实,变更诉请仅是被上诉人在可承受的范围内本着适当减轻上诉人压力而放弃部分争议,变更的逾期不还期间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数额、借条金额与借款事实从未改变。被上诉人傅绍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王水进、马跃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356400元(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9万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水进、马跃苏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8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9.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水进、马跃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水进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傅绍东借款本金13万元,后陆续收到原告傅绍东支付的借款本金1.88万元,共计14.88万元;被告王水进于2009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傅绍东借款本金15万元,后陆续收到原告傅绍东支付的借款本金4.4万元,共计19.4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水进经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利率2%,2015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水进经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二年,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现原告以被告王水进、马跃苏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水进、马跃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绍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8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9.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王水进、马跃苏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马跃苏的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王水进的投资或帮人投资与马跃苏无关,马跃苏均不知情。二、借条四份,证明上诉人王水进将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投资款项分别投资于周泽平、中鸿、金睿和投资公司和一审中涉及的赵桂炳。结合一审中上诉人的录音证据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将款项以出借的方式投资收取利息,且根据借条上的利息约定,月利都是2分,本案的款项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上诉人王水进基于个人投资或帮人投资而负债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是上诉人自行对资金的使用及收益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帮人投资,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马跃苏对相关情况不知情;对证据二,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也无法证明王水进系帮被上诉人投资,以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系帮人投资。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现上诉人主张系代被上诉人进行投资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水进、马跃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王水进、马跃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