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24号原告刘丽娜,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吉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金利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华,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丽娜诉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及委托代理人徐吉文,被告海外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范旭华、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诉称,2017年1月6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女王的蜜月]印尼巴厘岛沙滩国际五+独栋泳池别墅双享6日醉爱之旅蓝梦岛浮潜时,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告知、提示及保护义务导致原告被水母蜇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没能对原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07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17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房屋租金损失10,800元、停业一个月的盈利损失100,000元、雇工损失(按1人300元/日,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因新雇佣的员工对业务不熟导致利润损失60,000元、因原告受伤导致原告平面模特聘用合同解除,酬金损失240,000元、旅游团费损失7,000元、因受伤导致住酒店的费用2,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因新雇佣的员工对业务不熟导致利润损失60,000元的诉请。对于旅游团费损失7,000元,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海外旅行社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我公司在旅游活动中做到了安全警示义务,采取了必要措施,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已为旅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除了门诊收据外,对于进行修复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提供相关医嘱及票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租金损失以及雇员的工资等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退还的旅游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经实际参与了旅游活动,其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而且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旅游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丽娜参加被告组织的[女王的蜜月]印尼巴厘岛沙滩国际五+独栋泳池别墅双享6日醉爱之旅旅游团,团号为CJY-BA-20170104-05,人数2人,旅游时间6天5夜,从2017年1月4日到2017年1月9日,出发地、结束地均为沈阳,每人费用为11,18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出团。2017年1月6日11时40分许,原告在参加被告地接社组织的蓝梦岛浮潜水上项目时,原告被水母蜇伤。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至8日,至巴厘岛当地医院治疗,该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此间,原告因伤导致不能随团发生住宿费用合计人民币2,260元。原告回国后,于2017年1月10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剌胞皮炎”,2017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预防感染、避免过劳;2.遵医嘱按时用药……”。原告出院后又于2017年1月24日、2月6日、3月3日、3月29日、4月5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3月3日、4月5日出具的医嘱载明“……避免长久站立”。该医院3月29日出具的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017年1月17日、3月2日、4月7日,原告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7日,原告再次去该院复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中国国内发生医疗费11,680.19元,其中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2,830.19元,余款8,850元为沈阳军区总医院激光治疗花费(一次)。原告刘丽娜系个体经营者,在沈阳五爱市场经销服装。原告陈述此事件前自己一人经营,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原告雇人(1人)经营,雇工日工资人民币300元。原告同时兼做平面模特。另查明,被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号:PZFN201621150000000004),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PEAJ201621150600E12847),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00:00时至2017年1月11日24:00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1份、出境旅游行程计划安排单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6张、巴厘岛诊治记录3页及翻译件1份、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住宿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雇员工资收条4张、平面模特聘用合同1份、宣传照片及伤情照片等;被告提供的旅游合同1份、保单复印件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另行主张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险赔偿;被告表示,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就意外伤害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于旅行社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于保险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各方存在争议,故本案依据原告选择的侵权之诉,依法裁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故旅行社作为旅游项目的经营单位,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可能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不必要的伤害,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双方即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旅游者原告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案涉事发地点是一个天然海域,旅游者在对海况、水文均不熟悉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被告提供的出境旅游行程计划安排单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未作说明和警示,对风险预见不足,未能事前做到充分的风险提示以确保游客人身安全,被告地接社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安排的导游在具体接待旅游者过程中亦未对水上浮潜中必要注意事项以及有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明示与告知,在旅游者浮潜游玩期间,导游未能尽到必要的跟随、照顾、告诫的义务,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缺陷,故被告海外旅行社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到自然海域浮潜风险预知不足,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在国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1,680.19元,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9,34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1,000元(10天×100元/天),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800元。3、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包括停业损失10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房屋租金损失10,8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档口协议年租金130,000元÷12个月=10,833元/月)、雇工工资损失(按照1人,300元/日,从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解除平面模特的酬金损失2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及多次门诊情况,考虑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过劳……”,以及医院2017年3月3日、4月5日门诊医嘱“……避免长久站立”,3月29日门诊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个体经营状况,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自旅游结束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院酌定至2017年5月7日止原告误工时间为50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实际做服装经营,虽未办理自己名下的工商及税务登记,但此系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等材料,可以对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加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结合上述事实及原告的意见,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46,999元/年)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核算,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6,438.22元(46,999元/年÷365天/年×50天)。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5,150.5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雇工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平面模特的酬金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17.18元(37,127元/年÷365天/年×10天×1人)。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813.6元。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400元。6、住宿费用2,260元。因原告受伤导致此后不能随团活动,该住宿费为原告发生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80%即1,8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被水母蜇伤致左侧身体色沉,原告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鉴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中不予考虑,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娜医疗费9,344.15元;二、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娜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娜误工费5,150.58元;四、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娜护理费813.6元;五、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娜交通费400元;六、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娜住宿费用1,808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丽娜负担901.4元,被告沈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3,6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