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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梦姣与朱放光、樊基胜、史理红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姣,朱放光,樊基胜,史理红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175号原告:张梦姣,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福,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朱放光,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樊基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理红,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梦姣与被告朱放光、樊基胜、史理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梦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放光、樊基胜、史理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梦姣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梦姣撤回对被告朱放光、樊基胜、史理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梦姣负担。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