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东华与刘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华,刘金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华,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平谷区支行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鹏(刘金兰之子),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刘东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被上诉人刘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金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用由刘金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刘东华与刘金兰系宅基地使用界限纠纷,应经镇政府确界后再行受理,故应驳回刘金兰的起诉。刘东华与刘金兰系南北邻居,刘东华居北,刘金兰居南,刘东华南墙外磉基石南边缘与刘金兰北正房后墙磉基石北边缘相隔6.6米,刘金兰宅基地南北长13.5米,东西宽13米,2017年春刘金兰翻建房屋未经四邻签字镇政府批准,擅自向北扩建4.5米,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正在处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现状推断刘东华30年前所建化粪池对刘金兰所建非法建筑构成妨害,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并与行政法相矛盾。二、刘金兰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刘东华于1986年至1987年建设房屋和化粪池,当时建设时,刘金兰就已知晓,30年来都没有构成妨害,而现在主张构成妨害一是没有证据,二是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刘金兰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刘东华的上诉请求。刘金兰有村委会及东西邻居出具的证据,房子不属于非法建筑,属于原拆原建。刘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金兰、刘东华系邻居,刘金兰居南,刘东华居北,刘金兰、刘东华之间之间有一条2米宽的东西走向的官过道。2017年春,刘金兰翻建房屋挖磉基时,发现刘东华在刘金兰房后建一化粪池,长期浸泡刘金兰房屋,并在刘金兰房后建一棚子,将官道堵死至刘金兰不能通行,且影响刘金兰房屋外墙装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刘金兰起诉至法院,要求刘东华拆除刘金兰房后官道上的化粪池及棚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兰、刘东华系邻居,刘金兰居南,刘东华居北,双方宅院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官过道。刘东华在其宅院的南墙外西侧建有化粪池及简易棚。刘金兰认为化粪池浸泡其房屋,简易棚影响其通行及房屋的外装修,故诉至法院,要求刘东华拆除。刘东华持前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刘金兰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刘金兰、刘东华宅院之间的官过道南北宽2.1米;刘东华垒建的化粪池及简易棚位于刘东华宅院南院墙外西侧,简易棚东西长2.7米、南北宽1.8米,简易棚南侧外沿距刘金兰正房北墙0.3米,化粪池东西长1.9米、南北宽0.9米、深1.3米,距刘金兰正房北墙0.9米,距刘东华南院墙0.3米。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东华建造的化粪池距离刘金兰正房北墙0.9米,简易棚南侧外沿距离刘金兰正房北墙0.3米,距离过近,对刘金兰房屋装修及使用可能构成影响,应予拆除,故刘金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东华关于其建造的化粪池及简易棚对刘金兰的房屋不构成影响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也注意到,刘金兰、刘东华作为多年邻里,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希望双方以后多加强沟通。判决:刘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望马台东路×号宅院南墙外西侧的化粪池及棚子。二审中,刘东华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刘金兰的房子往后挫了四米五,刘金兰对该照片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刘金兰房屋往前挪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本案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刘东华建造的化粪池距离刘金兰正房北墙0.9米,简易棚子南侧外沿距离刘金兰正房北墙0.3米,刘东华建造的化粪池及简易棚距离刘金兰家房屋过近,故一审法院对刘金兰要求刘东华拆除化粪池及棚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东华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于刘东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东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林家诚书 记 员 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