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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付国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付国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2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郝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国山,男,1974年xx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付国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宫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7915.8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65.1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编号为6259651876929709的龙卡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并多次透支消费。信用卡申领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6年12月8日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付国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编号为6259651876929709的龙卡信用卡一张,确认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签署并自愿遵守该协议。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如果出现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或者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拒绝或者阻碍乙方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甲方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协议等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述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被告持卡发生消费及其他交易,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915.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65.11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信用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用自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消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及产生的相关手续费、利息等,现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915.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65.11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国山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7年2月28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915.8元;二、付国山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65.11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国山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第一、二项,付国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付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锦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鞠晓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