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许国明与段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明,段长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495号原告:许国明,男,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段长安,男,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许国明与被告段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3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所办的耐火厂工作至2013年9月底,被告欠原告工资一直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所欠工资款8373元尚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9月,原告跟随被告在耐火厂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8373元未付。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国明捌仟叁佰柒拾叁元整(8373.00),2016年年底结清。��长安2016.4.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有履行期限,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明8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段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