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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涛与龙军文、李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龙军文,李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315号原告:罗涛,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电话:17707966666。被告���龙军文,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李子琴,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龙军文妻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晨明、万绍峰,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涛与被告龙军文、李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涛,被告龙军文、李子琴委托代理人周晨明、万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至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计人民币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7日、3月11日,7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共计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件四份,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至今欠原告利息为36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龙军文、李子琴辩称,被告龙军文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并非原告所称的本金270000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已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转账270000元,该事实将在法庭举证质证中予以说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7日、3月17日、7月11日、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共270000元,四份借条分别载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均是一个月。两被告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元,3月17日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7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2月7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5000元;3月17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只收到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10000元是借期内的利息;7月11日的借条100000元属实;7月11日的130000元借条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龙军文提供130000元的借款,而是借款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农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是做消防工程,被告提出要求我给付一部分现金,转账一部分;2、建行交易清单,28000元是被告归还我的借款,但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归还其他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是270000元还是125000元,原告罗涛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共计金额为270000元整,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25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金额为25000元,另外,被告对原告2016年7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借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同一天出借给被告款项,既有转账支付同时又支付现金,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借条只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方法,证明借期内的利息已计算在借条内,故原告除转账支付借款外,又以现金向被告支付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能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款为125000元。二、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28000元,原告承认还款事实,但认为该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系被告归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还款时间均在其出具借据之后,原告辩称系归还其他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系归还原告本案125000元的借款,原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军文与被告李子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因承接消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涛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龙军文转账15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7日,被告龙军文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2016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注明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属违约,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每天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出据借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龙军文虽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据四份,但原告实际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为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利率诉请应以年利率24%为限,利息自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子琴与被告龙军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被告龙军文从事经营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军文、李子琴共同归还原告罗涛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由原告罗涛负担3243,被告龙军文、李子琴负担4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小招本案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