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英南与尹小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南,尹小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90号原告:何英南,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尹小源,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英南与被告尹小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南、被告尹小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英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汽车总站路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在其前方由麦润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在其前方由原告何英南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何文君、陈丽环),造成被告尹小源、麦润河、何文君、陈丽环、原告何英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尹小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润河、何文君、陈丽环、原告何英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尚未买保险。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尹小源辩称:对于原告何英南起诉被告尹小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确认,对于拖车费70元予以确认,对于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明显过高,不予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的现场认定此交通事故属轻微的碰撞,没有达到如此的车辆的损坏程度。交通事故是在2017年1月22日发生的,而原告直到2017年3月23日才对车辆进行维修,这明显不符合事实的,不排除在发生事故以后,原告对其车辆又造成了其他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交通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单予以确认当时车辆的损坏程度。另原告还应提交当时维修车辆时更换具体零配件的明细清单,否则被告对于2017年3月23日的一张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坏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尹小源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汽车总站路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在其前方由麦润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在其前方由原告何英南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何文君、陈丽环),造成被告尹小源、麦润河、何文君、陈丽环、原告何英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F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小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润河、何文君、陈丽环、原告何英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小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尹小源没有赔偿过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了鹤山市沙坪万益车行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及《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依法予以认定;2.拖车费7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愿放弃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项下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追偿,此为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970元(2070-100),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因被告尹小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及被告尹小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何英南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尹小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小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英南1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小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伟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