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5325号原告: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马嘶桥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龚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协商达成合意为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89元减半收取3544.5元,由原告湖北博腾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