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吕光耀、鲍伟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光耀,鲍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545号申请执行人:吕光耀,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鲍伟江,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吕光耀与被执行人鲍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915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鲍伟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吕光耀借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鲍伟江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鲍伟江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鲍伟江名下有汽车;发现被执行人鲍伟江有银行账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经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鲍伟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综上,本案已执行到执行款39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84执5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