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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403索夫芹与索夫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夫芹,索夫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03号原告索夫芹。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夫燕。原告索夫芹与被告索夫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夫芹及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索夫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夫芹诉称,被告因购房先后于2010年12月23日、28日向其借款合计10万元,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已归还其3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索夫燕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本案所涉款项,但其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了原告3万元,剩余的款项于每月的28日归还原告,至2018年10月份还清,且原告也承诺其会撤诉。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归还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姐索夫芹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原因买房用途。2010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姐索夫芹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途买房。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被告因购买位于苏州市××区木渎镇××室的房屋向其先后借10万元,其于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在木××新村的家里将现金交付被告,现场就其与被告两个人。被告称借条确实是其写的,但是其也记不清为何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本案所涉的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归还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已归还3万元的事实,现被告仍结欠原告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过本案所涉款项,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在收到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向原告归还3万元的行为明显与被告辩称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夫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索夫芹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索夫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